建行报客户版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今日建行 >> 建行报客户版

私盖公章后果严重 个人入狱银行赔款

发布时间:2017-06-28

 

案情:

辉恒公司在甲银行有贷款1000万,将于2012年9月到期,但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2012年8月,企业实际控制人李某向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甲银行贷款,约定待甲银行重新发放贷款后归还小贷公司。小贷公司为规避风险,要求甲银行为借款提供担保。甲银行行长姚行长为避免银行贷款出现逾期,私自以甲银行的名义向小贷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未偿还小贷公司借款,甲银行将负责偿还”,姚行长在担保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真实的银行公章。小贷公司将借款转入辉恒公司账户后,辉恒公司向甲银行偿还了贷款,甲银行重新发放给辉恒公司新的贷款资金1500万元。但辉恒公司控制人李某并未归还小贷公司借款,而是挪作他用。小贷公司要求李某偿还欠款未果后,要求甲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发现虚假担保后报案。2014年,姚行长因违规出具担保被当地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辉恒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甲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姚行长在担保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真实的公章,足以使小贷公司相信甲银行对外提供担保。姚行长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被判处刑罚,不影响甲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甲银行对辉恒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说法:

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违规使用公章、私自以银行名义对外出具担保构成犯罪,是近年来员工犯罪导致银行承担责任的主要情形之一。该案体现了当前司法机关对上述行为的主要裁判观点:

一、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违规使用公章、私自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院可能判决银行作为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

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是银行对外经营的代理人。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设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即使行为人没有或者超越代理权,但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尽管姚行长未经银行内部审批流程即对外出具担保,且违规使用了公章,但合同相对方小贷公司并没有审查银行内部流程的义务,姚行长的行长身份、银行公章以及合同在银行办公场所签订的事实,使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姚行长的行为系代表甲银行。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判决银行作为被代表人承担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姚行长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合同有效的事由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但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是否无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法院主编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上述条文从刑民交叉角度进行了直接解读,指出“刑法不应成为上述‘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仅因为违反刑法而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司法机关认为,姚行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当事人为甲银行和小贷公司。姚行长虽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甲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姚行长心存侥幸,违规操作,私用公章,不仅使自己身陷囹圄,家庭失去依靠,更让银行承担了严重的经济和声誉损失,值得每一名银行员工警示。

(朱磊)

■ 供稿:总行法律事务部